旧的《公司法》(1973 年第 61 号法案)主要是为了满足大公司的要求,它通常忽略了小企业面临的经济和行政困难。因此,颁布了 1984 年第 69 号《关闭公司法》以迎合小型企业。然而,作为使南非公司法现代化的努力的一部分,政府采取了“原则性”决定,废除封闭式公司,而是在新的 2008 年第 71 号公司法(该法)中规定公司结构:反映了封闭公司的特征。注册的封闭式公司将继续存在,除非清盘或注销,但不得成立新的封闭式公司,也不得将公司转换为封闭式公司。

该法案的方法是规定强制性或“不可更改”的核心公司规则,以及某些默认或“可更改”规则,除非在公司的公司章程大纲 (MOI) 中更改或更改,否则将适用。该法案的这些“可更改”和“不可更改”条款旨在提高灵活性,使公司能够通过在其 MOI 中采用适当的条款来处理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能,从而更有效地规范其事务的行为。董事(董事会)和股东。

董事会根据该法案第 66(1) 条被授权管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除非该法案或公司的 MOI 另有规定。但是,有关公司管理的某些决定由股东保留。其中一些权力包括修改 MOI 的权力、投票和批准董事会制定的与公司治理相关的规则的权力、罢免董事的权力以及批准处置全部或更大股东的权力。公司资产或事业的一部分。

第 57 条是一项新的可变条款,旨在通过简化内部流程来适应小公司。本节管辖除国有公司以外的公司内部与该法案或公司 MOI 相关的任何事项相关的权力行使,无论该法案的条款是否明确规定了任何此类特定事项(第 57 至 78 条)处理公司治理。

单一股东公司免除该法规定的治理手续。根据第 57(2) 条,如果盈利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可以随时就任何事项行使与该公司有关的任何或所有投票权,无需通知或遵守任何其他内部手续。第 59 至 65 条(处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股东决议的部分)不适用于该公司的治理。第 57(4) 条允许所有者管理公司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将事项提交给股东后立即通过股东决议。它规定,如果一家公司的每一位股东都是该公司的董事,则任何需要董事会提交股东决定的事项,可以在董事会提交后随时由股东决定,无需通知或遵守任何其他内部手续,前提是:

  • 当此事以股东身份提交给他们时,每位[股东]都出席了董事会会议;
  • 足够的人以股东身份出席,以满足该法案的法定人数要求(第 64 条规定);和
  • 这些人以股东身份通过的决议至少获得了在适当组成的股东大会上作为普通或特别决议(视情况而定)通过所需的支持。

根据第 57(4) 条以股东身份行事时,这些人不受第 73 条至第 78 条规定的约束,即与董事的职责、义务、责任和赔偿有关的部分。整个第 75 条(董事的个人经济利益)不适用于单一人公司,即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况。如果盈利性公司(国有公司除外)只有一名董事,该董事可以随时行使任何权力或履行董事会的任何职能,无需通知或遵守任何其他内部手续,以及第 71(3)条第(7)条、第 73 条和第 74 条(该法有关董事会议和决议以及罢免董事的公司治理规定)不适用于该公司的治理。

可变更条款的例子包括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手续、会议所需的通知期限、所需的法定人数、会议的召开方式以及公司决议所需的门槛多数。

通过不更改任何可更改条款,小公司的 MOI 可以成为更短、更简单的文件。可以使用包含在法案条例中的标准形式 MOI,导致公司采用 MOI 中法案的所有可变部分。这是为了简化流程并降低小型公司的注册成本,因为通常情况下,创建公司所花费的大部分成本都是在起草 MOI 时发生的。

其他未包含在 1973 年旧公司法中的可更改条款的例子包括董事增加或减少授权股份数量的权力,以及发行最多 30% 表决权股份的权力该类别所有股份的权力。除非 MOI 另有规定,否则董事现在可以在未经股东批准的情况下行使这两项权力。现在的立场是,如果股东不撤销、限制或修改该法案的任何可更改条款,默认情况下,董事将被授予该法案允许的最大权力。

对适应小公司的“可变更条款”方法的批评者认为(在我看来是正确的)这可能会严重损害中型和大型(未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因为他们对大股东或董事会的保护较少或两者兼有,而不是根据 1973 年《公司法》。根据该论点,该法案的一个意想不到的后果是它使小股东的权利被淡化,因为它现在要求股东对公司法有不切实际的了解,以保护他们的某些权力。他们以前认为理所当然。换句话说,对小公司有利的事情对大中型(未上市)公司可能有问题。因此,确保精心制定 MOI 条款以满足公司及其股东的特定要求非常重要。

MOI 现在是一份重要文件,利益相关者必须理所当然地仔细审查,以确定股东或成员的“通常”权利和权力是否完好无损。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就考虑纳入 MOI 的适当条款提供称职且具有成本效益的建议的律师的服务仍然是组建公司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